《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因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在法律实务中曾引发诸多争议。在离婚夫妻一方因巨额赌债被债主告上法庭时,能否援引此法条,将另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重现
于某(男)、徐某(男)为好友关系。2015年,徐某向于某借取人民币35万元整。徐某到期未予归还,于某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因冯某(女)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尽管起诉时二人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于某将冯某列为共同被告。于某辩称,其与徐某已离婚多年,因徐某赌博及家暴,双方于2014年开始分居,于某作为徐某的好友早已知晓二人分居的事实,且案涉债务发生于两人分居之后,未用于家庭生活。徐某向来有赌博的恶习,曾因赌博行为被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徐某在向于某借取35万元后,两次往返于澳门赌场,故徐某所借债务实乃为了赌博而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徐某自己承担。
晨夕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徐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举债人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不能证明用于徐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徐某在短时间内向于某借款三十五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加之徐某有赌博的恶习,且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之后,徐某曾两次往返于澳门赌场,在于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系用于冯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于某对案涉借款未用于徐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应是明知的。于某作为徐某的好友,对徐某的赌博恶习及其个人品行应该是了解的,其向徐某出借巨额款项,对于实际用途亦应知晓。综上,对徐某所借的三十五万元,不应认定为徐某与冯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对于于某主张由冯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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